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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阳区民政局等三部门关于印发《隆阳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01525695-7-17_F/2017-0620013 公开目录 社会救助信息
发布机构 隆阳区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17-06-20 14:42:26
文号 隆民政字〔2010〕28号 主题词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新修订的《隆阳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隆阳区民政局 隆阳区卫生局 隆阳区财政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隆阳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制度,解决农村特殊困难群体看病难问题,根据《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 号)、《云南省民政厅 卫生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民保〔2006〕4号)和云南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云民社救〔2010〕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户、低保户、民政救助对象和农村患大病住院治疗,支付费用数额较大的农村低收入人员实行医疗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是持有隆阳区常驻户口的农村贫困居民,患病住院治疗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偏高,家庭或个人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原则上一年救助一次。

下列人员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持有《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儿;

(二)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持有《农村低保证》的贫困家庭成员;

(三)享受 60 年代精简退职待遇的老职工本人;经民政部门认定并持有《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的重点优抚对象;持有《老乡干部定期定量补助证》的老乡干部;

(四)经防艾办检测确定的贫困艾滋病患者和经区民政局批准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的贫困精神病患者;

(五)农村特困户中的计划生育高危孕产妇病患者;

(六)农村低收入家庭,因患大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

(八)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住院治疗,造成生活困难的对象;

(九)经区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确定需救助农村贫困大病患者。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对符合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第五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人员,患常见病、慢性病和大病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后,可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并凭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新农合办报销的医疗费凭证,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当年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2000元以下的,按自付医疗费用 35%比例给予救助;

(二)当年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2000元—5000元的,按自付医疗费用 40%比例给予救助;

(三)当年个人自付医疗费用5000元—10000元的按自付医疗费用 45%比例给予救助;

(四)对患大病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当年个人支付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上的,按照个人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给予分段救助。具体救助标准为:

(1)个人自付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给予一次性6000元的医疗救助;

(2)个人自付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给予一次性 8000元的医疗救助;

(3)个人自付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 10000元的医疗救助;最高封顶线为10000元。

第七条 对农村五保户因患病住院治疗,扣除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后,按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八条 对经区民政局批准,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无监护人的特困精神病重症患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新农合办按规定给予报销,属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由区民政局从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和区财政补助经费中给予解决。

第九条 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过高,个人或家庭难以承担,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区人民政府研究,需纳入救助的人员,住院治疗报销各种费用后,可在农村医疗救助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至10%的救助标准。

第十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无法支付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时由医疗机构列出清单报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报销药品及材料费用,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减免或适当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第(六)款规定的农村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大病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上,家庭或个人无力负担医疗费的,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按个人自付医疗费的25%给予救助,最高封顶线为10000元。

大病救助病种是:

1、恶性肿瘤(癌症);2、造血机能障碍(白血病);3、肾功能衰竭(尿毒症);4、严重心脑血管疾病;5、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大面积烧伤、红斑狼疮症;6、艾滋病、无监护人的重症精神病患者;7、胃大部切除术、肾部手术、重大组织器官移植;8、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第十二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孤老、孤残人员和艾滋病患者,按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发放门诊医疗费。由各乡镇(街道)民政办或敬老院登记造册,报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后,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和艾滋病患者用于门诊医疗费。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和资金情况,每年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及其它民政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份新农合参合资金,所需资金由各乡镇(街道)民政办登记造册后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直接划入区卫生局新农合办。确保这部分人员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因交通肇事住院就诊的费用;

(三)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所发生的费用;

(四)患大病未住院治疗,不能提供有关医疗费结算凭据的;

(五)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因患病而自身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医疗费用单据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在民政部门领取各种补助有效证件复印件。

经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乡镇(街道)民政办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审批表中按规定提出建议补助金额和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原单位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区民政局根据各乡镇(街道)民政办报送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按标准核定救助金额,并登记造册,通过乡镇(街道)民政办将救助资金发放给救助对象。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各乡镇(街道)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经区卫生局批准认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章 救助资金的筹措及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筹措。基金来源:

(一)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区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资金;

(三)从区级留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

(五)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滚存使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区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拨付等业务。区民政局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账,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区民政局对批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登记造册,建立个人档案和信息台帐,编制用款计划报送区财政局,区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和救助对象名单,及时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区民政局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确保救助基金及时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核实、建档等相关工作支出。

第八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民政局管理并组织实施,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齐抓共管,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为农村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区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按照其工作职责,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操作程序,搞好综合协调工作;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救助标准,认真做好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资金发放、救助对象的管理服务等工作,建立规范的救助对象档案,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负责医疗服务的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遵守医德医规,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救助对象在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床位费等方面给予减免或适当减免,不得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民政、卫生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情况及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杜绝贪污、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救助所需情况,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若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司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由区民政局、区卫生局、区财政局联发的《隆阳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隆民联字〔2007〕7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隆阳区民政局负责解释。